立法者是自然状态通向社会状态的桥梁。尽管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提出,当所有个体发现难以独自生存,而选择订立社会契约,共同生活时,自然状态便过渡到社会状态。然而,这一过渡与其说是从自然蒙昧到文明开化,不如说是自然状态的正常演化。在卢梭眼中,自然状态加剧不平等,社会状态保持平等,自然状态便不会自发过渡至社会状态。此外,自然状态下的个体只顾私利、目光狭隘、自由散漫、毫无集体意识,而社会状态下的公民推崇公意、顾全大局、友爱邻人、受法律规制。很难想象,个体完全自发,从自然状态跳跃至社会状态
卢梭意识到这一点,便有下面这些话:
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予他们以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力量。这些天然地力量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力量也就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美。
为了使一个新生的民族能够爱好健全的政治准则并遵循国家利益的根本规律,便必须倒因为果,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制度本身之上,并且使人们在法律出现之前,便可以成为本来应该是由于法律才能形成的那种样子。这样,立法者便既不能使用强力,也不能使用说理;因此就有必要求之于另外一种不以暴力而能约束人、不易论证而能说服人的权威了。这就是在一切时代里迫使各民族的父老们都要求助于上天的干预,并以他们固有的智慧来敬仰神明的缘故,为的就是要使人民遵守国家法也像遵守自然法一样,并且认识到人的形成和城邦的形成是由于同一个权力的时候,使人民能够自由地服从并能驯服地承担起公共福祉的羁轭
因此,卢梭默认除了自然状态下个体的自发性,立法者也是促成这一过渡的关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逻辑悖论也集中于此。他论述道,法律中,所有人都是同样的个体,因而法律才能实现平等,体现公意,普遍有效,而非出于私意,有所偏颇,导致奴役,丧失自由。为了体现公意,法律只能由公意制定,也就是说,由所有缔结社会契约的公民的统一意志制定。
然而,谁能秉持公意,站在大他者的位置书写法律?显然,任何有限理性、困于私利的公民无法胜任。而且共和国内的公民立法会导致逻辑悖论。这类似于“理发师悖论”。理发师宣布:“本人只为所有不给自己刮脸的人刮脸。”可是,这位理发师从镜子里看见自己的胡子长了,如果他不给自己刮脸,他就属于“不给自己刮脸的人”,他就要给自己刮脸,而如果他给自己刮脸呢?他又属于“给自己刮脸的人”,他就不该给自己刮脸。同样,法律高于所有公民,是位于公民之外、加诸公民的律令。制定法律的具体公民在共和国之内,因而必须遵守法律;因为普遍有效的法律高于所有公民,立法者必须不是公民。因此,卢梭认为:立法者必须是富有智慧,心系共和国,因而能领会、引导公意,却置身事外、神授权威的异乡人。
于是,一个相当怪异的图景出现了。法律规范、塑造公民,是共和国/主权者的基石,却必须由共和国/主权者以外的人制定。这符合外密性,即主体有一个不属于它的、外在于它的、无法被消化的硬核,而这个硬核却是奠基性的。共和国的外密性也颠覆卢梭《社会契约论》中公民自我授权的观念。因为外密性,个体无法真正自我授权,而必须寻求自身之外的事物,确立法律。此外,立法者需要神授权威的观念并非宗教思想的残留,而是立法者固有的外密性。将法律施加在平等的个人,就必须诉诸更高、外在的权威,神授仅仅是这一权威的另一个说法。尽管卢梭在实然而非应然的角度,认为立法者仅仅是共和国实操层面的问题,然而在更深层次上,这也体现符号的非法注册、法律的无根性。
那么,美国的法律制度真的实现外密性吗?在联邦政府层面,自里根总统以来,每任总统兑现竞选承诺,推举与自己政见一致的候选人进入大法官序列,以便影响立法。在州政府层面,连财政官员这一类与堕胎法案关系不大的技术官僚,为赢得选票,也不得不提及堕胎议题,因为选民相信,这些州政府高层有实际权利影响立法。